分类:论文提纲 更新时间:08-26 来源:网络
本案的分析与结论
(一)李某海外代购的行为有法可依
有意见认为,电商海外代购为当今社会的一种新生事物,为电子商务贸易的一种新形式。 目前我国法律仍未出现对其直接明确规定的相关法规,法无明文规定即为自由,因此应当认定李某的行为合法。但根据《海关法》及《旅客通关规定》,可以看出代购行为是有法可依的。详言之,依据我国《海关法》中要求旅客随身携带物品必须以“合理数量”及“自用”的原则性标准,和海关公告中所作出的对“合理数量”的上限规定,李某并不满足这两个条件:第一,李某携带的化妆品是通过电商途径出售或预售给他人的,以此牟利,不满足自用的要求。第二,李某两次偷逃海关税款为8万余元,其数额之大可以推断其所携带的化妆品数量是巨大的,价值数量远超过海关规定的合理标准。根据《海关法》规定,当随身携带物品超过合理数量时应当向海关申报并依法缴税,李某携带化妆品符合应当向海关申报的纳税条件,却多次无申报入关,未向海关申报纳税,以此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破坏了海关对出入境物品的监管秩序,侵犯了国家的海关对外贸易制度,因此该行为违法。所以,海外代购行为实则有法可依,根据我国《海关法》、《旅客通关规定》及海关总署发布的一系列公告,李某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二)李某具有走私犯罪中的“明知”
李某的原职业为空姐,因其职业属性必然会对海关出入境规定有所了解,符合《意见》中的“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可以推定其主观方面应为“明知”,尽管其否认其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但客观条件足以推定,李某的走私行为,存在对其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的“明知”。
褚某曾两次被处以行政处罚,此种情况下,李某仍多次未经申报纳税携带货物入境,构成了《意见》中的多次因同一走私行为受到处罚的情形,属于意见中明确列举的,一旦存在即可推定其主管为明知的情形。随行政处罚的对象为李某的同伴,但李某的犯罪行为为三人共同合作,属于共同犯罪,因此李某对褚某的行为应当明知,在此种情形下仍多次携带化妆品入境,据此也可以推断李某的主观方面为明知。综上分析,应当推定李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及产生的危害后果持“明知”的态度,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三)李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其一,符合主体条件。 走私普通货物罪未对主体有明确限制,该罪为一般主体即可实施,故李某符合一般主体的身份。其二,符合客体条件。李某屡次走私规避监管的行为破坏了海关对进出口物品的管控,对我国进出口贸易制度造成了破坏,破坏了国家对经济贸易的调控,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其三,符合主观条件。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前文已重点解释,在此不再赘述。其四,符合客观条件。李某多次以客带货的方式由无申报通道入关,偷逃税款,应当按照《刑法》对走私犯罪的规定加以定罪处刑。根据《刑法》规定,多次走私未处理的,依照累计走私逃税额度计算。李某走私目的为牟利,不符合“自用”的条件,且数量较大故应属于“货物”。李某等人共计偷逃税款为8万余元,超过解释中的5万元标准,属“数额较大”的范围,因此,客观上构成了走私犯罪。综上所述,李某的行为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主客观要素,构成此罪。
(四)一审量刑过重,二审量刑适当
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偷逃税款109万余元,依照《刑法》规定应属“特别巨大”的情形,故一审判决李某有期徒刑11年,处罚金50万元。 暂且不考虑证据是否真实,依据刑法中关于本罪判决完全合法,但是却在社会上引起广泛争议,普遍认为量刑过重。二审法院以其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后,经过对证据的准确程度重新确认,推定其逃税金额为8万余元,属“数额较大”的标准,故对李某处以有期徒刑3年。一审二审认定数额存在差异,取决于其走私偷逃税款的数额标准的认定,在未准确判断其货物是否确实入关的情况下,推断其逃税金额并对其处以11年有期徒刑,确实存在判决过重的嫌疑。海外代购相较其他的走私犯罪而言,社会危害性较小,嫌疑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因此将海外代购型走私犯罪与其他类型的走私犯罪以相同的判定标准,处以相同的刑罚,有失公正。二审以确实入关的数量推定其偷逃税款的数额,该推定对被告人是有利的,体现了严宽相济的刑事政策同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相结合,充分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考虑社会多方面因素得出的结论,因此二审判决较为适当。
本案的研究与启示
——完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立法
(一)将立法模式由类型化立法改为例示法立法
目前走私犯罪立法上犯罪对象为准则,确定了十二项具体的条款,犯罪的对象涵盖的种类包括各种货物与物品。该十二条罪名,除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外的其他罪名均使用直接列举走私对象的方法,以实际走私对象为罪名定义走私各种类型的犯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作为一个口袋罪名,把走私其余没有被已明确规定的十一个具体的走私罪名涵盖的对象全部纳入该罪之中。此类类型化立法最大的益处为将各类走私犯罪的划分界限相对清晰,司法实践中对走私行为的定罪量刑较为明确方便。同时也有一定的弊端就是过于死板,不能与正在发展的社会现实相适应。并容易出现惩处不力与惩处范围扩大的两个极端[9]。此种类型为是连接事物概念和具体事物间的表达方式,立法者在表达该事物的进程中,若是选取概括的方式,那样会法律的不稳定;若是选用列举的方法,便相对死板,效果则不明显[10]。没有列举的走私犯罪对象种类比较多,把其纳入普通货物物品,则会增加司法实践活动的难度。所以把走私对象的区分方法应予以相对的修改。
“例示法在概括法和列举法之间,不仅能够规避概括法比较难理解,会影响刑法安定性的缺点,同时能够规避列举法过于详细,出现遗漏较多的缺陷。WWw.EEelW.com[11]现行刑法列举和没有列举的走私对象,能够将其可统区分成以下几种——一般应税货物的物品、限制进出口货物与物品、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与物品。所以能够把走私犯罪罪名区分成以下几种:第一,针对走私一般应税货物与物品来说,按照走私偷逃应缴的纳税额为定罪量刑标准,定“走私一般应税货物与物品罪”第二,针对走私限制进出口货物与物品来说,按照能否该缴纳税款,应纳税金额的多少和走私数量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定“走私限制进出口普通货物物品罪”其三,对于走私禁止进出货物物品的,以其进出口的行为实施与否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定“走私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
(二)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定罪量刑标准
《刑法修正案(八)》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依逃税额度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取消,改为较大、巨大、特别巨大三个档次,但较大、极大及巨大的划分标准是多少,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由司法解释确定。最高院《审理走私犯罪案件的通知》指出:“《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对其进行解释的新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各个地区的法院在对此罪定罪量刑之时,可比对适用修定前的刑法和《审理走私刑事案件的解释》所规定的款额为根据。但是至今新的司法解释仍并未出台,而根据现阶段的经济发展状况,修正前的刑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明显过低,依据该数额定罪量刑则让大部分人收到刑法的管理,如此便影响社会的和谐。而且没有明确的数额规定,有违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给予法官极大的自主裁量权,也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不利于保障人权。尽量修订有关司法解释,推进量刑的规范化,以免造成司法混乱的局面。若有达到量刑的科学性标准,一定要参考经济的发展情况。就本罪来说,各个地区允许出台有关的限制条款,依据该地区经济发展的水平,把定罪量刑金额规定提升至社会能够接受的状态。[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