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论文题目大全 更新时间:04-24 来源:网络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原本是刑事诉讼中的规则,最早出现于英国的刑事司法判例中。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发展至今,也基本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定了相关非法证据标准及排除程序等问题。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领域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且处于萌芽起步阶段,相关法律对其规定都比较宽泛,没有具体明确的标准,而随着社会环境的改变和司法制度的变革,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其明显的缺失性和重要性,亟需我们给予足够的重视。因此,本文拟从民诉非法证据的发展过程、对于合法性的要求、现状及不足之处入手,论述本人对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些浅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意义
1、加强人权保护
我国最常见的违法取证行为例如窃听、窃录等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主要出现在离婚案件中,对一方有婚外情相关证据的收集。无过错一方明知对方有第三者,但想获得这方面证据却十分困难,目前法律又没有就究竟通过何种方式、途径取得的这方面证据可以作为合法证据使用进行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社会上便出现了所谓私家侦探这种钻法律漏洞的灰色行业,专门为需要收集对方出轨证据的对象服务,负责跟踪、偷拍、录音、录像。还有一些当事人情急之下采取非法手段自行强行取证,比如踹门而入,捉奸在床,拍照,威胁等。通过上诉途径取得的证据很有可能侵犯别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因此亟需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规避此类侵犯人权的取证行为。[8]
在过去的很长一段历史中,普通法系并不重视怎样取得证据,即取得证据的方式是否合法并不会对证据效力产生任何影响,甚至还流传有这样一句谚语:“不管你是用什么方式收集的证据,即使是偷窃得到的,也将被允许作为证据使用。”到19世纪前期,因为法兰西革命保障人权思想开始流行并普及,所以被告人的自白开始被赋予至关重要的意义,这同样也是任意性法则所产生的的渊源,任意性法则意思就是被告的自我辩白必须是完全出于其主观自愿所诉。而不是使用强迫性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取得的证据,否则将排除其证明能力,不能作为合法的证据被使用。[9]法律关于证人特权的规定,如证人作证将会损害自己的名誉权,证人可以拒绝作证,证人被强迫所作的证言将不予采纳。这就是以人权保护作为该规定的出发点。在现代法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基本都有类似保护人权的规定。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人权保护的意义,在于通过排除以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效力这一程序上的硬性规定,使得为了获得胜诉所带来利益而不择手段收集证据从而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有所减少,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因一方主体权利被侵害而侵害其他主体权利的情况。出于各国对于证据合法性要求的规定和共同认识,我们也可以看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意义中尤为重要的一点即是有利于对人权的重视和保护。[10]
2、维护社会秩序
对于整个社会的秩序而言,追求一个相对来说公正合理的判决结果并不是司法体系的终极目的,通过法院的公正判决和法律法规的教育指引作用,使社会成员的行为趋于规范,以此维护社会成员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才是最终的宗旨。换句话说,公正判决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的方式和手段,而社会利益和秩序才是真正的目的和宗旨。不可否认的是,发现真实在大部分情况下确实是可以成为维护社会利益的有力保障,但在某些较为特殊的情况下,发现真实的方式会与维护社会利益这一终极目的相违背,这种情形下我们就必须追求目的而放弃手段。也就是说我们只能牺牲确有证明作用但欠缺合法性的证据,以此避免损害更为重要的社会利益。
举例来说,近年来,陷阱取证越来越多的出现在案件证据的收集过程中,,尤其是有关知识产权的案件,因其诉讼标的的特殊性和取证过程的复杂性,使得一些知识产权案件的当事人选择通过利诱的方式获得对方侵权证据。在2000年的北大方正公司诉高术天力公司知识产权侵权一案中,北大方正公司采用“陷阱取证”的方式取得证据。(本文中的“陷阱取证”,是指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权利人不暴露真实身份,通过订立买卖合同为诱饵,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侵权产品或取得相关其他侵权证据,以证明侵权行为存在的过程。)北京高院的二审判决表明:“北大方正采取的取证方式并不是获取高术天力公司侵权证据的唯一方式,此种取证方式有违社会公平原则和市场秩序的诚实信用原则,如果被法院所认可采纳,一旦被作为合法取证手段广泛使用,将对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破坏,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这一判决结果能够充分的体现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维护社会秩序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11]
建立并完善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民事诉讼立法体系来说其实是尤为重要和迫切的,对诉讼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并不能因为诉讼主体地位是否平衡而有所偏差。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实性意义就在于通过否定非法证据的证据效力,可以有效限制非法取证的行为,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司法机关因为其职权的便利性更容易发生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但是也不能因此否认民事诉讼中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性,因为在民事诉讼中,通过非法取证造成公民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甚至危及正常社会秩序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因此,出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以及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在民事诉讼中设置并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是必不可少的。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民事证据法条规定法典化。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在立法上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修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制度的条款;二是制定一套同时适用于三大诉讼法的法典化的法律制度;三是单独制定只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的证据法典。从立法的工程量方面看,第一种方法显然更加易于实施,但是修改程序的启动很难进行。后两者的启动程序相对比较易于操作,但立法所耗费的资源量却更为巨大,因为都涉及到了修订一部法典化的法律文书所要求的系统化、理论化。但无论采用何种方式,证据制度法典化的发展和完善都应该坚持与我国时代发展紧密结合,符合我国现有的社会环境。
(二)明确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具体方式。当事人之所以要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原因或许是复杂多样的,但我国法律对当事人合法举证方式具体规定的缺失,很显然是造成当事人取证不合法现象愈加频繁的重要原因之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的同时,对当事人以及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的合法方式却并没有给予详细具体的规定。随着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据理论的不断变革和发展,收集证据的主要主体已经由法院变为当事人,当事人需要自己承担因证据不足而败诉的风险。[13]在这一背景下,法律如果只是单纯的将对非法证据排除在外,而没有对当事人的合法取证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当事人无法确定自己的取证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也就很容易催生违法取证的行为。
(三)对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更加细化,并且根据具体客观情况的不同,决定对于非法证据是否排除。是否排除以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是对相冲突的不同价值取舍的体现,而价值取舍的最终结果通常因为具体案件的不同而有所差异。所以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同时,法官应该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应对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68条对是否“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的判断权利给予了法官,但是上述判定标准还是过于抽象化,在实践中仍然有很多模棱两可的情形无法判定。因此对非法证据的判定标准作进一步细化是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中之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