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职称论文库 更新时间:11-06 来源:网络
1、 明确公民的“环境权”
按传统诉权理论,“无利益者无诉权”,诉之利益应当是获得诉权的基础和先决条件。在环境侵权案件中,我国法律只对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而忽略了公民个人对于环境的利益。究其根本,是因为公民的“环境权”在宪法和其他环境单行法规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使得普通公民针对某些并未造成其个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找不到法律依据,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也就难以建立。
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之一,已经获得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上世纪60年代,基于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反思,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在西方国家如火如荼的展开,环境权作为一个模糊的概念逐渐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1970年,美国学者萨克斯教授首次提出了“环境权”的理论,此后,国内外学者们纷纷怀抱着巨大的热情对环境权理论进行了不懈研究。至今已有53个国家在宪法中明确了环境权的存在,除此之外,有六十多个国家虽未在宪法中明确环境权,但在其环境保护法律中对环境权进行了具体定义。例如《俄罗斯宪法》(1993年12月12日通过)第二章《人和公民的自由和权利》第42条明确规定:“每个人有享受良好的环境、被通报关于环境状况的可靠信息的权利,都有因破坏生态损害其健康或财产而要求赔偿的权利。由此,我国应当首先从宪法层面上确认公民拥有环境权,明确环境权的具体内容,同时在其他环境单行法中进一步肯定公民具有环境利益,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提供实体法上的法律依据。
2、明确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纵观国外的立法实践,不少国家已经逐渐放款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典型如美国公民诉讼“事实上的损害”标准、德国团体诉讼“值得法律保护的事实上的利益”标准、英国的“足够利益”标准以及法国的“利益”标准[ 夏云娇:《西方两大法系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之比较与借鉴》,《湖北社会科学》,2009年第5期。],无不体现了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主体资格的逐渐放宽。随着全球环境恶化,放宽传统严格的起诉资格,将起诉资格赋予公民个人和民间环保组织已经成为大势所趋。新《环境保护法》已经适当放宽了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资格,将符合条件的民间环保组织纳入其中,但环境与每个公民休戚相关,普通民众显然也具有针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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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新《环境保护法》第58条中“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是否包括政府的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不作为,目前尚未有相关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出台。但显而易见,目前各地发生的各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很大一部分源于政府的乱作为和不作为,缺乏强有力的外部监督措施使政府怠于行使保护环境的公共职能,事前预防不积极,事后补救不到位。为督促政府有效履行环境保护的公共职能,可以参考德国等国家的规定,采用列举的方式,将政府的违法行政行为和不作为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建立健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4、建立健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规则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公益性、技术性、较大的社会影响性等特征决定了其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不管是提起诉讼、诉讼管辖、诉讼程序还是判决的执行都尤其特殊性,只有根据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实际需求制定特别的诉讼规则,才能使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健康和顺利发展。可以从一下几个方面具体考虑:其,一吸取国外司法实践经验教训,设定一定时间如60日的诉前通知义务,给行政机关以充足时间积极作为的同时防止滥诉导致法院任务过重;其二,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类案件的审理通常要求极高的技术含量,可以借鉴海事法院、军事法庭等专门法院的经验,设立有关环境案件审查的专门法院对相关案件进行集中管理;其三,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往往涉及上千万甚至上亿的赔偿金,这些赔偿金是纳入财政账户还是设立专门的环境保护公益基金。有待具体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