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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出资的后果表现在多个方面,涉及到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股东身份丧失、民事责任承担、其他出资股东发起人补缴责任以及瑕疵股权的转让问题等。
(一)权利限制
股东权利是股东取得股东身份后对公司享有的权利,意味着要分析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是否受到限制,首先要对瑕疵出资股东股东身份是否存在进行分析[ 李建伟:《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及其限制的分类研究:规范、解释与实证》,《求是学刊》第39卷第1期。]。在我国公司法修订之前,我国采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以此为前提,股东的身份与股东的出资情况被强行联结起来,这种情况下瑕疵出资是不具有股东资格的更不谈股东权利。而在我国《公司法》修订之后,股东资格取得与是否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之间的联系被打破,更多的人开始意识到瑕疵出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仅应该是违约责任,而其股东资格并不被当然否定[ 王嫱:《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股东的身份探析》,《政法学刊》2008年第3期。]。
但是根本来讲,瑕疵出资是区别于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甚至可以看作互为对立面。虽然瑕疵出资并不否定股东身份,按照我国的法律设计却会对其股东权利产生负面影响,这种影响就是瑕疵出资人的权利限制。根据我国《公司法》司解三第17条,股东未履行或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可以据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权利作出合理限制。一般来讲,股东权利并不仅仅包括以上几种,最常见的股东表决权、知情权,我国法律未作规定,对于权利限制的程度也只是在合理程度。这种权利限制方法体现了一种分类限权思想。
1、表决权,指股东就股东会议的议案通过投票进行表决的权利,表决权是股东参与公司决策的最主要方式,也是股东的基本权利[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股东会议是公司的决策机构,控制着公司的经营方向,是公司的“舵”,其特殊地位使得股东表决权相较于其他股东权利独具特色。一方面,瑕疵出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其表决权不能被完全剥夺,许多股东只是投资者并不实际参与公司具体事务,意味着参与股东会议表决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动向,间接参与公司运行的合法合理方式,如果完全剥夺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实质上是否定其股东资格;另一方面,瑕疵出资股东有过瑕疵出资的“前科”,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下赋予和其他股东相同的表决权显然是不合理、不公平的,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是完全必要的。所以,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应该作出限制,这个限制受具体情形而变,根据我国《公司法》第43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对此处的出资比例按照实际出资比例来理解比较合理,当然在分期缴纳的情形之下在给定期限类未缴纳出资不属于瑕疵出资范围也不存在实际出资比例的困惑。
2、知情权,指股东知晓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重大事项的权利。股东知情权包括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权、账簿的查阅权以及检查人选请求权。我国对于知情权的规定在《公司法》第34条第1款和第2款。知情权设立的目的在于股东随时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资信情况,这是股东行使表决权等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其重要地位体现在对于其他权利行使的辅助功能,与公司的经营走向并无直接关系。对瑕疵出资股东限制知情权是完全不必要的,故瑕疵出资股东仍然享有完整的知情权。
3、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请求分享红利的权利;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是指公司依法终止清算后还有剩余财产,股东请求按照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权利。这两个分配请求权虽然产生于公司的不同阶段,却有相同点就是“分配多少”取决于“出资多少”,对于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而言,按照他们实际缴纳的出资比例来分红或者分配剩余财产是应有之义,而瑕疵出资者其实际出资比例与应当出资比是不同的,如果按照认购的出资比例来衡量权利是没有公平可言的,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进行合理限制是有必要的。
4、新股优先认购权,指股东在公司增资时优先于非股东按照原出资比例认购新增资本的权利。依据我国《公司法》第35条,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与股东的实缴出资比例联结,全体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认购除外。意味着,在实缴出资不足认购出资时,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有极大可能受到限制,约定除外。这种合理限制还在于公司的性质,公司或多或少带有人合性质,股东之间既相互监督又彼此互信,瑕疵出资股东的身份意味着出资存在信誉缺陷,对于公司、其他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而言,接受瑕疵出资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是对公司经营的失责。
最后是其他股东权利,例如股东会会议出席权、临时提案权等则需要实际考虑该权利与实际出资比例的关系密切度具体分析,结合限制的合理性、必要性、可行性来考察。
(二)股东身份丧失
之所以将瑕疵出资股东身份丧失单独提出在于股东资格丧失是对瑕疵出资人最严重后果[ 张保生:《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限制及其法律规制》,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2009年年会论文集。],因为这代表着一个投资行为的彻底失败。股东投资的目的在于获利,获利的基础在于享有股东身份,享受股东权利,一旦股东身份消失,瑕疵出资者将丧失补救的机会。股东身份丧失又称股东资格取消是指瑕疵出资股东在公司给予的合理期限类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后未补回的,公司有权通过召开股东会议取消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依据我国《公司法》司解三第18条规定,虽然瑕疵出资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丧失,在公司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未缴纳或未返还出资的,股东身份被取消有相当的可能性。当然,瑕疵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被取消并不代表其责任的完全消失,瑕疵出资的消极后果可能出现于股东身份被取消后,此时,出资人无股东资格亦无股东义务,这种情形下造成的损失仍应该规责于瑕疵出资人,将其定性为侵权是比较合理的。
(三)瑕疵出资股东民事责任承担
瑕疵出资人只要股东资格仍然存在就需要对公司、其他完全出资的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是对公司的补全认缴出资的责任、对其他完全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以及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1.对公司的补全认缴出资责任
对公司的补充认缴出资责任是指瑕疵出资人在未完全出资的、完全未出资、出资价值不实以及抽逃出资的情形下补足认购股份时“承诺”出资的份额。这种补缴责任来自于筹备设立公司时订立的公司章程或者签署企业设立协议时结成的契约,股东认购股份,公司分股形成股东之间的股权比例结构,这种结构在认购股份时就已经形成,瑕疵出资虽然不会直接破坏这个出资比例,却实际上是不履行公司章程中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义务的行为,就是违背了与公司之间的契约,应担承担违约的责任。为了继续享有股东资格,股东权利不被限制,瑕疵出资人应当补足认缴出资,以期达到实缴出资比与认购股份出资比的无差别。
至于补足认缴出资的法律性质是属于违约还是侵权,由于我国《公司法》以及相应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而且本文在论述瑕疵出资的法律性质时已经论证了瑕疵出资的违约性质,故对于瑕疵出资的补救(补足认缴出资)采用违约的说法。
2.对其他完全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股东未按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向已按期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公司的实际设立运营过程中,股东制定公司章程或者签署企业设立协议一般不会特别规定股东瑕疵出资后的违约责任承担,我国法律也没有对普通的出资瑕疵人违约责任的强行惩处规定,这就使得瑕疵出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关系很难得到实际的救济,而且股东对公司有补足出资义务与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在履行上有重叠,都是补足自己认缴的出资,使得瑕疵出资股东对其他完全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显得并没有期望的那么突出。故在设立公司或增资过程中股东在章程中或者另外的股东之间协议中特别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以及赔偿限度是非常有必要的。
3.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在我国的法律设计中主要是《公司法》并未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作出规定,但在我国《公司法》司解三第13条却对其作出了规定,即瑕疵出资股东在其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条文的突出点有两个,一是未出资的本息范围,二是补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瑕疵出资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程度是相当轻微的,本息范围的要求是瑕疵出资人应该出资的部分,而且瑕疵出资人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公司的财产已经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债务,对于无法清偿的部分,瑕疵出资人才有赔偿的责任。这个规定在无形中给予瑕疵出资人不缴纳出资的心理选择暗示,因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无非两种情况,一是公司破产,二是公司仍然存续却面临大量债务负担。在这两种情形下,未缴纳的出资至多被算作破产财产,瑕疵出资人补足出资额的责任不见任何增减。
故本文认为,瑕疵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首先应该在我国的《公司法》中被规制,其次补充赔偿责任责任程度太轻,应当加重对瑕疵出资人的惩罚力度,这对债权人快速回笼资金,加快资本循环,提高资本利用率很有必要。
(四)其他出资股东和发起人的补缴责任
我国《公司法》以及相应司法解释对瑕疵出资人外的其他股东和发起人的补缴责任并没有直接规定,但依据我国《公司法》第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设立时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所定价额明显高于本身价值的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我国《公司法》司解三第13条第3、4款,对于基于抽逃出资和完全未出资的诉讼,可以追加公司发起人和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瑕疵出资股东为共同被告。可以得出当出现瑕疵出资情形时,发起人和有监管义务的股东是有义务督促瑕疵出资者补足出资的[ 冯果:《论公司股东与发起人的出资责任》,《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在实际操作中,这种督促义务和连带责任表现为其他股东和发起人的代缴纳,这种代缴纳关系使得瑕疵出资人与代缴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由双方之间自由清偿,而与公司无关。
这种补缴(代缴)关系能有效的维持公司的资本稳定,尽最大可能的消除瑕疵出资的负面影响。虽然我国法律和相应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这种补缴责任的存在,却规定了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在此种情形下可限缩为补缴未缴纳的出资额。
在我看来,公司的成立和经营与股东之间的信赖是息息相关的,一个公司的外部特征不会注重于某一个股东,而是该公司的全体股东,这就无形中加大了对股东的整体性要求,也即股东相互之间团结互助的义务。wWW.Eeelw.com
当然,补缴责任并非没有条件和限制的,这种限制我认为可以在其他股东和发起人是否尽到了督促义务为平衡点,这样就能兼顾各方利益也不丧失公平。
(五)瑕疵股权转让
瑕疵出资虽然不会必然导致股东资格丧失(见前文),但却不能规避股权存在瑕疵这个问题,对于瑕疵的股权能否转让,转让后的补缴责任以及因为瑕疵出资致损的责任由谁承担接下来将进行具体讨论。
关于瑕疵股权能否转让毫无疑问是应该肯定的,股东瑕疵出资仍然具有股东资格就表明依附于股东资格的股权就能够合法转让[ 马金平,陈涛:《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问题探讨》,《浙江学刊》2008年第1期。],转让自己的股权是股东的权利和自由,否定瑕疵股权的转让实际是使股东身份被剥夺,这是由股份转让实质是股东身份转让所决定的。当然,瑕疵股权可以转让并不意味着每次的瑕疵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就学界目前的观点就有四种,即无效说、折中说、有效说和效力待定说。这涉及到我国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简单说来,如果瑕疵出资股东(出让人)就瑕疵事实对受让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则受让合同处于可撤销的状态。
至于瑕疵股权转让后补缴责任以及因瑕疵出资致损的责任由谁承担,学术界也众说纷纭:出让人承担责任说、受让人承担责任说、公司承担责任说以及综合判断说。我认为在不考虑实际情形就单独划分由某一方承担责任是片面的[ 周友苏:《论析股东资格认定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法学》第2006年第12期。],采纳综合判断说是比较合理的。总的说来主要考虑受让人的主观状态:(1)如果受让人明确知道出让人的股权存在瑕疵仍然接受股权转让(包括出让人以欺诈方式转让瑕疵股权而受让人知晓后没有撤销的情形),那么补缴责任自然转移到受让人的身上,受让人应该补缴出资。至于因瑕疵出资致损的承担责任者应该仍由股权出让人承担;(2)如果出让人以欺诈方式恶意出让,而受让人则是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若合同被撤销则不存在受让人的责任问题,若合同依然存续则补缴责任在于受让人但是受让人有权向出让人要求补偿相应的出资价款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当然瑕疵股权转让后涉及的并不仅仅是只有民事责任,还有刑事、行政责任。一般而言责任是不允许被转嫁的,但在瑕疵股权的转让中其内涵是转让股东身份,因此与股东身份相联结的补缴出资可以一起被转移。因瑕疵出资致损的侵权责任承担涉及到被侵权人的权利诉求,只有当被侵权人同意侵权责任转移才具有实质意义否则被侵权人请求出让人承担责任只会使出让人与受让人的协议无效。而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因为涉及到特殊身份和打击违法犯罪的法治需要是不允许被私自转移的,也即,刑事和行政责任只能由瑕疵出资股东(出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