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毕业文献 更新时间:11-23 来源:网络
我国网络版权民事救济的现状与完善
(一)民事救济的现状
随着1991年《著作权法》的实施、1992年我国正式加入《尼泊尔公约》和
《世界版权公约》以及2001年、2010年对著作权法的修改以及2013年著作权修稿草案的提出,著作权保护的观念逐渐深入民心,我国著作权人也慢慢开始对自己的权利进行维护。
1、体系及相关理论
《著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侵犯网络版权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赔偿责任如何适用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包括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以及损害赔偿等,另外,特别规定了临时措施和法定赔偿制度。
(1)非财产性措施。停止侵害,是针对的动态侵权行为而言,它所禁止的是一种将来的行为。在网络侵权行为中主要是通过采取通知删除的手段。消除影响,在现行法律规定中是在报刊、杂志、电视、广播、网络等新闻媒体以语言
、文字或影像消除侵权行为带来的影响。赔礼道歉,侵权行为人当面或者书面发表歉意的意思表示。通常情况下,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是相辅相成的,当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时,往往可以通过另一种途径实现弥补。
(2)以损害赔偿为主的财产性措施。对于非法使用网络作品所应当支付的侵权赔偿数额标准的确定,通常以遵循全部赔偿为主、酌定赔偿为辅的原则。从立法层面上看,目前我国关于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在《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于2011年7月启动的第三次《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中将法定赔偿最高额提高到100万,并增加了惩罚性赔偿条款。应该说这对于著作权法在民事赔偿救济制度上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同其它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一样,网络版权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和计算方法,同样也应当允许权利人作出选择,一般权利人可以选择三种方式:一是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预期应得利益的损失;二是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三是定额赔偿。在前两种情况下,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有所不同:如果权利人选择了前者,则其必须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如果选择了后者,由于权利人举证证明侵权人的实际侵权获利存在着困难,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转移的有关规定,对证明侵权人的非法收入、成本或必要费用的举证责任,应当转移给侵权人。总之,人民法院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直接经济损失和所失预期应得利益计算;也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侵权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者必要费用的,其因侵权行为所得收入,即为所得利益。对于被侵权人损失额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害情节判决赔偿一定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律师费等。另外,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网络版权的
,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对于因原告错误致使被告受到损害的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著作权人指控侵权不实,被控侵权人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遭受损失而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提出警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临时措施问题。《著作权法》第49条、第50条规定了关于临时措施的内容7,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同时,基于网络版权证据不易保存,易更改的特性,权利人可以再诉前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第49条、第50的规定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裁定,也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给予准许。
2、民事救济的不足
我国《著作权法》基本确立了以版权人的实际损失为主,以侵权人违法所得和法定赔偿为补充的赔偿原则。实际损失是指被侵权人在起诉时或者在判决前已实际遭受的损失。但《著作权法》只是对实际损失做出了十分笼统抽象的规定,立法简略,操作性不强,理论界意见分歧较为明显,导致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标准不尽相同,严重影响到对权利人赔偿的公正合理性。此外,著作权侵权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除法律规定明确的赔偿范围外,还必须有明确、具体的计算标准。我国《著作权法》对怎样界定并计算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利润等,均没有具体规定,导致各地法院处理不一,而且存在较大差异。
关于法定赔偿,根据《著作权法》,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与侵权人所获得的直接和间接利益均无法计算时,由法院酌情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这一规定增强了法官的裁量权,具有一定程度的灵活性。但该赔偿幅度较宽,很容易导致法官任意发挥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单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变通适用赔偿计算方法来适应网络环境,也缺乏合理性。
(二)网络版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的完善
虽然,我国在网络版权的立法,司法实践、行政执法等各个领域都取得了长足进步,但对于网络技术和网络媒体的快速发展,网名仍有很多工作需要完成。如果版权法及其相应的配套制度远远落后于传播技术的发展,那么这种天生具有鲜明技术特性的法律制度将失去其应有的价值。
1、建立惩罚性赔偿机制
在我国,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著作权侵权的赔偿原则主要还是按照补偿性赔偿原则,即以权利人的损失为依据,填补其所受的损失,使其恢复到未受侵害前的形态,不让权利人因为损害赔偿得到不当利益。赔偿方法首先是选择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然后是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当两者都不能确定时,才可以使用法定赔偿方法。
侵权责任法中存在着一项重要的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即法庭判定超过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不仅对权利人进行了补偿,同时也对故意侵权人进行惩罚。在知识产权领域,此制度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不仅惩罚了具有主观恶性的侵权人,威慑今后类似侵权行为的发生,而且还在客观上鼓励权利人积极进行诉讼,有效抵制侵权。按照美国在1998年通过的《数字千年版权法》的规定,该案中损害赔偿的确定有两种方法,一是实际损害附加侵权利润,二是法定损害赔偿。在实际损害加侵权利润这种计算方法中,实际损害时对权利人的一种补偿性赔偿,而附加侵权利润则是对侵权人的一种处罚。在法定赔偿中,也明确了损害赔偿的上限与下限,如对每一侵权行为,可酌情责令赔偿数额。而且,不同于我国赔偿方法的选择具有严格的适用顺序,美国的《版权法》规定权利人可自由选择,甚至即使明知实际损害和侵权利润,法院也可以直接判处比其数额更高的法定赔偿金8。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惩罚性赔偿制度,著作权人可以最大限度的获得由侵权造成的损失,达到民事救济的最大化。
2、引入特殊侵权理论
在现行的《著作权法》中,一直没有将民法中现有的特殊侵权理论引入作为调整和保护版权的救济途径。特殊侵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归责于行为人或第三人责任的一种不法行为。它并不以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为前提,受害人也不因此负举证责任,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适用倒置原则,即由加害人就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9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较,特殊侵权行为一般都存在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有欠缺,大多数表现为间接侵权。10
基于特殊侵权举证责任倒置这一特点,正能够解决在网络版权侵权中证据收集难、保存难的瓶颈。也就是说,引入特殊侵权理论,权利人只须要举出侵害人所实施侵害行为的事实,提交初步掌握的相关证据,不需要在主观上举证侵权人是否有过错行为。在网络版权侵权中,侵权人往往难以确定,侵权事实难以保存,采用特殊侵权理论可以有效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减少权利人诉讼的成本,降低权利人败诉的风险,同时也起到了预防和减少网络版权侵权尤其是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行为。
3、提高法定赔偿上限
针对法定赔偿中的标准不一、赔偿金额过低问题,可以制定统一的法定赔偿金额确定标准,并加大赔偿额的上限。网络的高效性使得侵权行为能够在短时间内大范围传播,其危害性大大超过了传统的侵权行为。关于民事赔偿问题
,使用网络作品应支付给版权人的报酬和侵权赔偿数额标准,均需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我国现行法律尚无统一的计算标准,致使著作权人不能合理的确定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并由此增加诉讼成本,而且实践中变通的计算方法,也增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法律的稳定。所以应针对网络侵权的特点,结合各基层法院的时间数据和经验,明确法定赔偿中的计算标准,计算方法。
在法定赔偿的上限范围方面,随着经济的发展,著作权的收益与过去相比有了巨大的提升。由于网络上信息的海量性和现有技术水平的限制,网络信息的传播者往往难以对信息的发行与否进行判断和控制。如果让其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必然会打击网络服务者的积极性,将对新兴网络产业的发展造成损害,所以应根据实际情况,提高法定赔偿的上限,真正的达到对被侵权人的有效补偿。而且,在法定赔偿中,应充分考虑侵权人在侵权中的主观恶性、过错程度,酌情的增减赔偿数额,不同于传统的著作权侵权,由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巨大社会影响,更可以在法定赔偿中适当的加入惩罚性赔偿,提高赔偿的上限,这样不仅有效的遏制情节严重的网络侵权行为,更可以提高著作权人的维权热情,促进网络著作权的良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