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毕业论文文献 更新时间:11-21 来源:网络
【内容摘要】近些年来,合同诈骗罪已经成为刑事犯罪中比较高发的一种犯罪,该罪具有隐秘、复杂、特殊手段等特点,在判定时常与诈骗罪、合同纠纷之间有些相似,容易产生混淆。因此,从合同诈骗罪含义、构成要件等方面入手,通过逐个对合同诈骗罪与相似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之间在动机、目的、过程、事实结果等方面不同之处的表象,进行重点分析,引导大家来认清它们之间的本质区别,并表达出笔者自己的观点,以盼能准确认定合同诈骗罪,为司法实践提供有力参考。
关键词:动机 目的 过程 事实结果
一、 什么叫合同诈骗罪?
我国《刑法》在第二百二十四条的法律条文已经做了明确的解释和阐述,笔者理解为主要是首先要订立和兑现一个合同这一形式,其次是用编造的假的一种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骗人方法,第三是预谋或正在或已经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最后主要目的是非法占有,这是一个整个的过程。
1.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或法人单位,即具有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或者任何单位。通常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具有一点的复杂性,如何确定,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重点区分本罪的犯罪主体:
(1).犯罪主体为个人,但是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诈骗行为的,那么要看非法所得财产归属而定。主要有两个结果:一是实施犯罪的个人违法所获得的部门财产乃至于全部财产都归单位所有,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二是实施犯罪的个人违法所获得的全部不法财产如果都被犯罪个人所占有,那就没有争议地应认为属于个人犯罪。
(2). 犯罪主体为单位的名义实施诈骗行为,应当符合以下任意一个条件即可,依旧被认定为是个人诈骗的。一是企事业单位通过某种承包方式,给个人经营时,承租人以集体名义实施诈骗活动和行为;二是犯罪主体为实施诈骗行为,专门成立公司,并且以其单位的名义专门进行诈骗活动[1]。
(3).笔者认为在分清犯罪主体究竟是个人还是单位时,有一种单位比较特殊,那就是个人独资企业。第一种情况是该企业的内部工作人员以企业的名义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合同诈骗的,而且最后是该企业获得违法所财产,应当认定为单位合同诈骗罪;如果该企业的内部工作人员虽然打着企业的名号,但是不是在其职务范围内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那么如果该企业事后没有对其行为进行追认的,那么就是个人合同诈骗罪。第二种情况是犯罪分子被个人企业聘用,在企业从事事务管理期间或者接受该企业业务委托授权期间,冒着该企业的名义,有预谋地实施起合同诈骗的,如果非法所得财产被他个人占有的,这种情况就是个人合同诈骗罪[2]。
2. 合同诈骗罪的客体:笔者从两方面来看其危害性比较重。第一,从微观上来看,犯罪分子通过签订和履行一个合同这一形式,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各种骗人方法,非法占有合同另一方的财务权或者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侵犯的客体是一般的公有或私有财产所有权。第二,从宏观上来看,是犯罪分子利用虚假合同的形式,实施欺骗手段,骗取财物,严重破坏和扰乱了新建立需要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和公私财产权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3]。
3.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即从主观方面来看是否有非法占有合同相对方的财物的故意。这种故意实际就是想将别人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就是改变财产所有权。虽然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但主观必定付诸于客观,不可能完全脱离客观外在活动而存在,所以对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公私财产所有权目的的故意判断,一定要通过具体的、详细的、详实的一系列实施的的客观活动和行为加以研判[4]。
犯罪分子在实施诈骗行为的时候,他的目的根本不是为了履行合同本身,而是想尽办法骗取合同中的标的物,或者按合同由另一方支付的资金。假如当事人在主观意识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而是在履行合同中,因为外界某些特殊的客观因素,造成合同没有履行或已经无法兑现的,应该不能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由于本罪属于为有目的得财物的一种犯罪,所以它的主观表现不是间接故意,而是应该且只能是直接故意。该犯罪分子明明知道这么做,会使合同对方当事人损失财产,但是他还积极追求这一危害结果能够实现。并且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都不是不作为的方式。那么问题来了,如果行为人在履行合同期间,对合同上的内容保持放任的态度,那么是否应当被认定为是合同诈骗罪呢?答案很明确,合同诈骗罪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而保持放任态度是间接故意的体现,所以不应当认定为本罪,而属于民事欺诈。
4.本罪的客观方面,笔者认为是犯罪人利用对方信息不对称,掩盖或有意不告诉真相,用各种欺骗方法方式,引诱别人签订或者履行合同,非法得到、占有合同相对方较大数额财产的行为。笔者通过查阅资料,询问司法人员以及征求导师的意见,本罪客观表现形式无非这三种:掩盖合同中有义务如实告诉对方的其它事实;掩盖自己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掩盖自己不履行合同的犯罪目的。至于合同履行能力方面笔者会在下面比较中详细述说。
本罪典型的诈骗具体行为,经过笔者收集、梳理,分类、汇总,大体分为五种表现形式:
(1)第一种形式:笔者认为运用各种造假的假的看似有担保凭证作用的票据或者产权证作抵押或担保,达到骗取另一方当事人的财物。例如:2008年年6月,李某以南京太阳伞公司名义与山西太原织布场签订了向该厂购买6吨伞布的合同,签订合同之后李某在合同中擅自将收货单位虚构为北京雨伞制造厂,将收货地点由南京改为北京,并伪造提货介绍信,从山西太原织布厂提走价值人民币30万元的伞布,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后获得赃款人民币约20万元,自己将这钱挥霍殆尽。在这期间,李某还伪造了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以欺骗织布厂,骗他们说已给付贷款。案发后,赃款未能追回。行为人往往利用假的票据或假的产权证作抵押或担保,达到骗取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完全相信,使他人与行为人签订合同,等到单方面履行合同之后,自己非法占有标的物或者资金。
(2)第二种形式:笔者认为犯罪分子按合同接收别人给的预付款或货款或定金或担保财产或者标的物后,就携款消失。有的在拿到对方按合同给的货物后,迅速转手,以低于市面的价格变为钱款,再将赃款占为己有,不见踪影。这样的行为就足以表明犯罪分子是积极追求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损失这一危害结果的,就是直接故意,非常容易认定就是合同诈骗罪。例如: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驾驶一辆货车在福建,跑运输,与江苏某地市货运公司驻福建办事处李某介绍认识,与福建某一城市的马某签订了一份水果陆路运输协议,合同中约定水果交货地点在浙江杭州。运输中,被告人王某为了偿还个人欠债,私自突然改道将水果运至江苏扬州某地水果市场,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抛售,获得了赃款60000元,之后跑了。这种作案手段在合同诈骗中是比较普遍常见的。这些人根本就不想合法经营,他们就是想不劳而获,而去专门从事这样的骗钱活动,通过签订正式假合同为幌子,骗了别人的定金或货物或货款或预付款或是作其它用途的财产,当所想要的财产一经占有,便不见踪影。
(3)第三种形式:笔者认为犯罪分子就是以别人或单位名义骗订了合同骗钱。一是犯罪分子自己虽无名义,通过盗取、借用正规的合法名义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骗钱。二是编造和伪造不存在的单位或自然人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骗钱。三是冒用和利用已经被撤销、被吊销资格的企业与合同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骗钱。WWw.eEElw.Com例如:杨某在雇佣于某美白化妆公司期间,对王某自称是该公司董事长,在2010年6月22日以公司的名义与王某签订了代理协定,合同中称要想取得代理资格,必须上缴保证金和定金,骗取王某30000元,并且随后大肆挥霍。同年8月12日,又以同样的诈骗手段,欺骗两位女大学生,获得保证金4000元,案发后赃款已经退还给两位大学生。犯罪分子正是利用人民群众想发财的心理,盗用企业负责人身份,签合同骗钱。
(4)第四种形式:笔者认为犯罪分子自己根本没有经济实力,通过给人一点甜头先履行部分合同或者兑现一小额钱款的手段,造成其有经济实力的假象,引诱和骗取别人的信任,继续履行全部合同或再次签订大的合同,实施骗钱。这个犯罪手段最具有欺骗性,犯罪分子通常以履行一部分合同的手段,获取对方信任后,将合同标的物或资金占有之后不见踪影。另外,还有一些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明明知道其企业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为骗取别人的财物,供其偿还债务,或挥霍,却还以企业与他人签订合同[5]。
(5)第五种形式:笔者认为除上面四种方法形式以外,还有拆东墙补西墙,虚构假的合同标的,利用合同中的条款骗取定金或预付款或违约金等形式。当今科学技术发展迅速,合同的履行方式也越来越先进,导致诈骗方法层次不穷。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任意一种诈骗手段,并且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可构成合同诈骗罪。有一个案例:贾某开了一家物资公司,在没有实际取得“光辉广场配套工程”的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以“光辉广场”带的名义,竟然采取了重复发包的手段,分别与大山公司和大海公签订了合同并分别收取两家公司的保证金共计15万元。骗取保证金后,均被其挥霍一空。贾某实际上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只是通过买空卖空诈骗手法骗取他人财产,主观方面,他还积极追去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从中获得暴利。
5.合同诈骗罪是一种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由此可见,诈骗数额也是成为定罪的构成条件之一。其中,不同犯罪主体诈骗金额的定罪标准也不同。当合同诈骗罪犯罪主体为个人时,诈骗金额的定罪标准为达到5000元以上;当为单位时,定罪标准至少5万元以上。
虽然《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是这样解释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笔者坚持应该区别对待犯罪即遂和犯罪未遂两种不同的情况,具体分析,采用合理的量刑标准。如果犯罪分子犯罪状态达到既遂的状态,那么在合同诈骗罪的诈骗数额的定罪标准中,应该以受害者实际损失的数额为“诈骗数额”。如果犯罪分子的犯罪状态在未遂的情况下,应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标的额作为定罪数额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