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课题开题报告 更新时间:03-08 来源:网络
1、选题背景与意义。
(1)选题背景
环境问题已成为全人类共同面临的问题,其中以环境污染最为严重。环境污染已呈现出远距离、跨国界、全球性污染物越境输出等新动向。面对环境污染问题除了做好预防措施之外,在侵害发生之后的救济也非常重要。在环境污染的民事救济中以损害赔偿为主要的救济方式。因此,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完善对于有效、及时、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极为重要。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理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损害赔偿制度。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通则》中也有相关规定。
国外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也有相应的研究。德国环境侵权法是从“干扰侵害”的理论发展起来的。“干扰侵害”的侵权责任方式与英美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相似,主要是赔偿损失。通过利益衡量原则来判断受害人的容忍义务,从而把环境污染侵权的责任方式重点放在赔偿损失上。法国对于受害人因环境污染而遭受的损害所要求的赔偿范围比较广,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和精神损害。我国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而遭受的精神损害也应有相应的具体的规定,从而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受害人的精神损害通常是得不到赔偿的,我们的相关立法对此应该作出较为具体的规定,使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不流于形式。
日本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最初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四大公害”事件后才逐步确立了无过失责任原则。日本采因果关系推定,在一般的侵权民事赔偿中,采用的是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明。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是为了实现损失公平分配的目的,其与以探求科学真理为目标的科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不同的。如果在环境污染侵权中,硬要受害者提供这种严密的因果关系证明,则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有违环境立法的宗旨。因此,日本后来也确立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我国现在也采用这一原则。日本就环境污染侵权中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通过金钱赔偿予以量化规定了具体的类别,使得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更具体可行。
美国的《超级基金法》建立了一种新的民事责任体制,是美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体制上的一个跨时代的举动,它成功改变了公司的行为以及他们对待环境问题的态度。然而,该法也有不足之处,它要求完全和即时地恢复被污染了的场所,这一目标定得过高,难以实现。在解决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司法实践方面,美国法院较好地运用了“优势证据说”、“盖然性因果关系说”、“举证责任转移”等有利于污染受害者的理论。在这些理论下,受害者只需要证明,导致环境损害的工具、物质是受加害者控制的,并且加害者只需稍加注意就可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就够了。这样就减轻了受害者的举证负担,更加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并且能够对污染环境者给予必要的处罚。我国应当从这方面予以借鉴。
我国对环境污染的责任承担方式的相关规定与研究。无过失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中,要对加害人主观有过错进行举证,难度很大。因此,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在污染者并无过错的情况下,我们还是应该优先考虑保护环境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环境侵权的无过失责任原则,《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法》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也规定了这一原则。实践表明,无过失责任原则更有利于维护公民和社会利益。
我国对赔偿采取的“全面赔偿原则”、“考虑当事人状况原则”,这两种原则相互结合适用,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使受害人得到的赔偿低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我国立法更应侧重于惩罚性赔偿原则,让环境侵权者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付出沉痛的代价,使其重视环境保护问题。
(2)意义
随着维权观念的不断深入人心,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也日益成为社会和经济生活中备受关注的焦点和热点问题。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受害方的利益总是得不到或不能充分得到保障,加害方仅仅为此付出很小的代价却获得了更大的利益,这显然是有违公平原则的,更达不到制止违法行为的作用。完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势在必行。
损害赔偿作为一项环境污染侵权的民事救济方式,应当在赔偿原则、赔偿范围、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等方面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只有这样才能为环境污染的受害者提供充分的、可靠的保障。
本文通过分析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责任现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进一步完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
2、选题研究的方法与主要内容。
(1)研究的方法
本文通过了解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现状以及外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分析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方式上的缺陷与不足,提出确立环境污染责任的惩罚性赔偿规则、健全环境污染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等对策,以发展和完善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
首先,采用文献研究法界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了解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特征、规则原则和构成要件。
其次,运用比较分析方法,了解外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找出其中值得我国借鉴的内容。
再次,通过实证考察,结合我国几起重大污染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受害者难以得到充分救济的情况,分析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现状、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
最后,通过经验总结法和思维方法,提出完善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几点建议和建立健全环境污染损害分担机制
(2)主要内容
对于本文,拟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发展现状入手,比较外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找出我国现阶段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建议。
一、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一)环境污染责任的特征
(二)环境污染责任的归责原则
(三)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1.环境污染行为
2.环境污染损害
3.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二、外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
(一)德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
(二)日本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
(三)美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
三、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现状与问题
(一)侵权人的污染行为屡禁不止
(二)被侵权人的间接损失赔偿范围有限
(三)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难以获得救济
(四)侵权人有限的损害赔偿责任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
四、被侵权人不能获得充分救济的原因分析
(一)侵权人的违法成本低导致污染行为屡禁不止
(二)环境污染损害的延缓性使得被侵权人举证困难
(三)因侵权人赔偿后可能面临破产而限制其责任
(四)损害分担机制不完善致使被侵权人不能获得全面救济
五、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规则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环境损害的鉴定规则
(二)调整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金额及其计算方法
(三)确立环境污染责任的惩罚性赔偿规则
(四)健全环境污染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则
六、建立健全环境污染的损害分担机制
(一)确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二)建立企业互助基金制度
(三)完善公共补偿基金制度
结语
3、研究条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预期结果。
(1)主要参考文献:
1. 杨克冲:《我国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赔偿立法完善研究》,昆明理工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
2.李亮:《环境污染侵权问题研究》, 吉林财经大学2012年硕士论文。
3.游镇宇:《环境污染侵权损害额确定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4年硕士论文。
4.杨兴,《试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社会化》,载《法治论坛》2013年第1期。
5.黄锡生、 张天泽,《论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的形式》,载《江西理工大学学报》2015年第4期。
6. 李钰:《环境污染健康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以宁夏回族自治区为例》,中央民族大学2012年博士论文。
7.张红丽:《环境侵权损害法律的救济》,湖南大学2014年硕士论文。
8. 陈航:《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研究》 ,贵州民族大学2014年硕士论文。
9.汪君君,《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惩罚性赔偿原则的适用探讨》,载《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22期。
10.曹晓凡、朴光洙、陈晨,《 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思考》,载《环境经济》2010年第4期。
11. 王同林、韩立钊、 刘静瑶,《完善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体系的几点建议》,载《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0年第1期。
12.武晓燕、林海鹏、路文芳、 刘占旗,《中国环境污染致健康损害赔偿情况研究》,载《环境科学与管理》2014年第9期。
13. 张彦辉:《环境污染受害者救济制度研究》,河北大学2012年硕士论文。
14.罗千,《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一些思考》,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6期。
15.刘倩:《环境污染侵权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西北大学2013年硕士论文。
(2)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本文以完善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为目的,在分析国内外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与完善上找出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对此提出建议,拟解决的关键问题有以下几点:
1、完善环境损害的鉴定规则
2、调整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金额及其计算方法
3、确立环境污染责任的惩罚性赔偿规则
4、健全环境污染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则